(一)商标权人鉴定结论不属于书证
所谓书证,是指由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表示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如合同、书信、文件、票据等。显然,商标权人鉴定结论并不属于书证。首先,从证据形成的时间来看,书证通常是在违法行为出现之前就已经形成,而商标权人的鉴定结论一般出现在违法行为之后;其次,从证据的客观性来看,书证的内容不应当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商标权人鉴定结论却包含了商标权人或其授权的第三人的主观认识和判断;再次,从证据的制作目的来看,书证制作的目的往往是为了陈述事实,确认、变更或消灭某种法律关系,而不是为了处理案件中的某种相关事实或给出某种判断性意见,而商标权人鉴定结论的制作目的恰恰是为了处理案件的相关事实并给予某种带有倾向的判断意见。
(二)商标权人鉴定结论不属于鉴定结论
证据法上的鉴定结论,是指人民法院指定专门机关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技术鉴定做出的结论,如医学鉴定、指纹鉴定、产品质量鉴定等。虽然在名称上包含“鉴定结论”,但商标权人鉴定结论与证据法上的“鉴定结论”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作为证据法上的鉴定结论,在主体上有一个原则性的要求,即鉴定人必须是中立的,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为确保这一原则,诉讼法还专门配套设置了回避制度,即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无效证据。商标权人与案件具有显而易见的利害关系,其所完成的鉴定结论显然不符合证据法上“鉴定结论”的构成要求,因此不属于鉴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