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会议使方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主要是决议职能和监督职能。债权人会议是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一个重要的环节。是“实现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权的机构”。债权人会议的制度构建和运作方式以及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设定等均应围绕此一定性展开。为便于充分实现债权人的破产程序参与权,应当承认和强化债权人会议的听取报告权、选任常设的监督机构权、决定营业的继续和停止、指示破产财产的管理方法等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前述规定将审查债权的证明材料甚至将确认债权性质和数额这一带有准司法性质的职权赋予债权人会议,其原由可能是基于债权人会议更能相互监督和制约,保证正确确认债权。然而,此项职权的行使却非同小可,审查债权的证明材料事关债权的真伪存废;确认债权的性质关涉债权的优债权人会议先与否;而债权的数额多寡又直接决定着债权的最终分配比例。
所以,国外立法大多规定了由法院主持并由债权人会议参与的债权调查和确认程序,而债权的最终确认权一概归属于法院。比如,日本及中国台湾“破产法”就要求由法院来指挥债权的调查,债权人可以相互间对对方的债权提出异议,并且异议不必附有理由,法院消除异议的方法通常以诉讼程序进行,以裁定方式确定。债权人提起异议诉讼的费用也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即破产财团因异议诉讼的胜诉而获得利益的,则主张异议诉讼的债权人可以财团债权人身份请求诉讼费用的偿还。
调查确认后的债权应记载于债权表上,此项确定破产债权的债权表的记录,对全体债权人具有与确定判决同样的效力即既判力(终审判决效力)。由于债权表的记录具有与确定判决同样的效力,所以,对其效力和记录内容有争议时,应准用确定判决的原则,即提起再审之诉。相应地,记录上有计算、书写等错误的,可以准用更正判决之方法更正债权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