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信用卡所有人将信用卡借予他人使用后,实际用卡人恶意透支信用卡后不予归还,此种情况下,合法持卡人能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应持肯定态度,理由如下:
1.合法持卡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关于“持卡人”的主体身份。银行和信用卡所有人之间实质上是消费借贷关系,形成了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规定,信用卡仅限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及其账户。银行对于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负有给付和保密义务,只要信用卡的使用过程符合“表面一致原则”,银行就要履行给付义务。反之,合法持卡人对于银行负有妥善保管信用卡、合理使用信用卡和及时归还已消费款项及相关费用的义务。信用卡的一切交易活动均是以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为主体的,并且所有的法律效果仅归属于合法持卡人。换句话说,只有合法持卡人是透支的主体,不管是恶意透支还是善意透支,其主体都只能是合法持卡人。所以,在刑法关于恶意透支的规定中,持卡人包括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也就是直接以本人真实的身份、财产、信用等证明向发卡银行申请并经过审核取得信用卡的个人。
2.合法持卡人在出借情形下具有非法占有的概括故意。对于恶意透支而言,“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实际上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一种推定,即如果合法持卡人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的期限透支,经过发卡银行的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可以推定合法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司法实践中,发卡银行也都是在合法持卡人经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出借信用卡时,实际使用人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其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合法持卡人,实际使用人未按照承诺归还信用卡透支的金额,并不能免除合法持卡人在授权他人使用自己信用卡的情况下所承担的按照规定向发卡银行还款之义务。这也就是说合法持卡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是对侵害范围与侵害性质的认识尚不明确,系主观上的概括故意。
3.合法持卡人与实际使用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的共同犯罪。从认识因素来看,合法持卡人应当认识到申领信用卡后自己与发卡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人授权他人使用了信用卡的情况下,合法持卡人应该明确预见到归还透支款息的义务依然存在,并没有转移;从意志因素来看,合法持卡人明知实际持卡人透支款息可能要自己代为归还,仍愿意将银行卡和密码交付给他人使用,表示对恶意透支后果的放任,并且银行是向合法持卡人本人进行催收,其对透支数额、归还期限、并未归还的情况及后果都是明知的。在概括故意心态支配下的信用卡所有人,对实际持卡人透支后不归还欠款的行为有实际认识,对透支款息不归还所产生的结果又是持放任的态度,由此可以认定合法持卡人和实际持卡人之间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再者,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分析,合法持卡人享有发卡银行授予透支的权利同时,也要相应的承担因恶意透支而造成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以此类推,实际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是经过合法持卡人同意的,在享有该权利带来利益的同时,也需承担相应的义务,这样的做法符合刑法的理论,同时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以上是对于信用卡诈骗罪持卡人的回答,希望帮到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