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应按以下情况区别处理:
被告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曾经提出过管辖异议。
1、原审判决因程序问题被发回重审,被告能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判决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发回重审的实质即在于因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亦有可能影响管辖权的裁定,故在此情形下,为保证被告平等的诉讼权利,应允许其再行提出管辖权异议。
2、原审判决因实体问题被发回重审,被告不能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实体问题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并不包括管辖权的重审,仅仅是指对实体的重新审理。这是由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裁定的性质所决定的,其实质是一个指令性的裁定,即撤销的仅仅是一审的实体判决,而对于一审或者二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管辖权裁定是没有被撤销的,并不影响该管辖权裁定的效力。
被告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没有提出过管辖异议。无论原审判决因程序问题还是因实体问题被发回重审被告均不能再提出管辖权异议。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其基本精神是被告或者放弃管辖权异议或者在答辩期内正式提出,而被告对此项权利的任何一种处理方式,都会导致管辖权程序的终结,使管辖权最终确定下来从而进入实体审理。发回重审程序的启动,并不意味着被告还可再行使管辖异议权,因为关于管辖的异议权被告已通过默认或者提出的形式,处分了该权力,而再度提出管辖权问题,其实质是对管辖权的异议权的再度行使,如同意其请求,则既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又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