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患方有权得到证据副本:在证据交换阶段,医方应当将作为证据的病历资料复印给患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2)实践中,有些医院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认为患者无权得到主观病史,这是错误的。因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适用诉讼以前的情形,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双方当事人地位是平等的,医方有义务提交证据副本给患方。何况《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法律效力低于诉讼法。
2、患方有权查看病历原件:根据法律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在医疗案件中,个别医院存在篡改病历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查看病历原件尤为重要,因为只有查看原件才能辨别证据的真伪,如果病历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也可以向法庭提出文书鉴定的申请。目前可以鉴定的内容有:文书形成时间、笔迹鉴定等,具体情况可以向有关鉴定机构咨询。
3、患方有权要求医方提供主治医生的相应资质: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非法行医不属于医疗事故。所以,确认主治医生的资质关系到案件的性质,患方在医疗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也要注意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