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罪在客观方面都实施了挪用的行为,主观上都出于直接故意。它们的主要区别是: 一.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资金的使用权,其犯罪对象为公司、 企业资金;后罪侵犯的是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其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只能是救灾、抢险、防汛、优势、救济款物。 二.客观方面不同。前罪挪用资金可以归个人使 用,也可以借贷给他人;后罪挪用特定款物不包括归个人使分析。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己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是犯罪;虽然,挪用的数额较 大,但挪用的资金不是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且挪用时间未超过三个月的,均不构成犯罪。对于挪用本单位资金“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的”、“进行非法活动的”这两种情形,虽然在时间上没有作具体要求,但它对定罪量刑也还是有一定意义的。如果挪用的时间极短、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的,属情 节显著轻微的,可不认为是犯罪。一般地讲,挪用特定款物罪犯罪构成时间越长,其社会危害性也就越大,因而量刑时应该把挪用时间长短考虑进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