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均应进行劳动用工备案(以下简称用工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劳动用工情况.
第四条 县(市、区)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用工备案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中省直到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市到市劳动保障部门;个体到社区劳动保障机构。
第六条 用工备案的内容包括:
第七条 用工备案实行《劳动用工备案手册》,《手册》样本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制定。
由用人单位负责保管。实行年检制度。每年三月份前将上年度用工情况如实填入
《手册》,报所属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年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