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其制度的重大功能在于稳定法律秩序、作为证据的代用和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我国民法通则专设诉讼时效一章,规定的时效是消灭时效,即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应发生该权利人丧失胜诉权的法律效果。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三种时效期间,即普通时效期间为2年,特别时效期间为1年,另外规定了最长时效期间20年,其立法思想在于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加速社会经济流转。对于普通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规定为从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时,并以权利受侵害最长不超过20年的期间作为补充。但“从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时”的规定极为原则,因为具体请求权的根据及标的不同,决定了权利人对权利被侵害“应当知道”的时点上有着种种差异。通常情况下,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能够准确确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着起算时间模糊、不易确定的情况。如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当事人在借款时,出于信任或是疏忽等原因,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