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对于本罪的“营利活动”该如何理解,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作出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对“营利活动”作出列举性说明,认为“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有关“营利活动”的理解,散见于报刊各种学理解释,归纳起来,大致分为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营利活动”既包括合法的营利活动,也包括不合法的营利活动。
第二种观点认为,“营利活动”仅指合法的营利活动,不包括非法的营利活动,指“存入银行、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营利活动”仅指“以合法手段谋取合法经济利益的行为,不包括非法地谋取经济利益或牟取非法经济效益的行为,更不包括谋取非经济利益的行为”以上是对如何理解挪用公款营利活动问题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