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虽然规定了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放弃自己的权利。诉讼代理合同中“委托人不得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是当事人对任意解除权的放弃,如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有效。但该约定系格式条款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尽说明义务的除外。委托人放弃任意解除权的,不影响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诉讼代理合同中约定“委托人解除合同应全额支付诉讼代理服务费”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委托人解除合同应全额支付诉讼代理服务费”的约定,性质上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在该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其效力不因合同解除而丧失。亦即,委托人解除合同的,受托人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全部诉讼代理服务费。在该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则应当按照受托人的实际工作量来确定诉讼代理服务费。
“委托人解除合同应全额支付诉讼代理服务费”的约定,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如果委托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不适用该条款的约定,人民法院应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确定诉讼代理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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