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在《刑法》规定上的异同
(1)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2)《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有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从上述两法律条文的比较中就不难看出,贪污罪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以外,还有“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