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是特定物的买卖,如果存在瑕疵,债务人仍然属于没有履行义务,仍然属于违约,发生违约责任。而那种认为一旦交付了特定物,虽有瑕疵,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非给付义务的一部不履行,亦非附随义务之违反,只不过是从买卖合同的有偿性以及公平的立场考虑,使债务人负担减价或者解除合同的不利后果的观念,对于中国法及其理论而言是异质的。交付无瑕疵的物,本身是债务人的主给付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交付了有瑕疵的物,本身就是对于主给付义务的违反(违约) 。由于合同法中的买卖法在规范设计上是以种类物为主要模型,也就能够为标的物质量问题确立一套客观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