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时效中断所导致的结果,是犯罪之追诉时效期限重新开始计算,使犯罪人受追诉可能性时间相对延长,因而是对犯罪人权益的限制与剥夺。此种制度得以存在的落脚点,只能是基于犯罪人本人之主观恶性或者人身危险性增大或者说至少未减轻,从而导致立法上反击或者限制。其立法初衷在于防止犯罪人利用追诉时效制度逃避处罚进而继续犯罪,是为保证追诉时效制度顺利完成并减少其负面效应而设置的一种修正制度。因此对这一制度应该贯彻谨慎适用,罪责自负的原则,充分考虑到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鉴于共同犯罪一般以可罚程度最强之正犯的行为确定追诉时效期限,因此对于从犯而言,上述立法之规定无疑给他们套上了双重法枷,显示公平。如甲乙共同盗窃,甲是帮助犯,乙是实行犯,在犯罪中甲只提供了一把老虎钳,作用很小。单独而论,甲的行为追诉时效为5年,乙的行为追诉时效为15年,但考虑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整体性,以前述确定共同犯罪追诉时效期限之办法,只要乙在15年内没有归案,则甲的追诉时效也认为没有完成。在本案中如果乙在14年又犯新罪,依时效中断制度,其前罪的追诉时效将重新计算,不幸的是,按照前述立法例规定的处理方式,甲的追诉时效也将重新计算,也即意味着对其在共同犯罪中提供一把老虎钳的帮助行为的追诉时效实际上将达29年之久,即使甲犯罪后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也不能幸免。而追诉时效制度应有之义,在于给予现实存在的为刑罚所力不能及的犯罪人设定一个足够长的期限,以促使其自我改造,同时避免其无期限为一罪承担刑事责任,从而保障犯罪人之合法权益。追诉时效中断制度则是对于不充分利用此一机会悔过自新之犯罪人的一种立法惩罚措施,即相应延长其自我改造期限,保持对其潜在行使追诉权之可能性时间。在上述案例中,乙的再犯行为仅反映其个人潜在的人身危险性,与甲根本无关,因此,理应有乙独自承担前罪追诉时效中断的后果,而不应株连无辜,否则不仅有悖于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有悖于追诉时效及其中断制度的立法初衷,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应为我国立法所不取。
以上是共同犯罪追诉期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