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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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重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根据此规定,行为人采用恶意透支方式实施信用卡诈骗,其实际骗取的应该是银行的本金,对于银行可期待的利息行为人并未实际骗取,行为人主观上也并无占有利息的恶意。
2、认定恶意透支的犯罪数额仅包括本金符合刑法的论理及体系。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之所以将损失单独列为刑法条文的一条,即表明在金融诈骗犯罪中犯罪数额应不包括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法条中数额和损失是并列关系,否则该条文就没有必要再强调所造成的重大损失。从刑法体系来看,其使用的数额、损失等法言法语应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外延,任何脱离刑法体系本身,对其概念进行肆意歪曲解释都只会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
3、认定恶意透支的犯罪数额仅包括本金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首先,由于犯罪数额既是定罪的依据又是量刑的依据,所以犯罪数额的认定直接决定了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罪以及刑期的长短。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对各商业银行的利息作出了幅度规定,但各银行利息标准仍不完全一致,透支同样
3 的本金,经历同样的透支期限,不同的银行认定的透支的数额则不同,如果司法机关根据银行计算的本金和利息,就给被告人定罪量刑,显然是过渡保护了被害方的利益,而漠视了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更有甚者,由于银行利息计算的方法不同,个别银行重复计算,透支1万元,四五年之后便可能变成几十万元,如以此为依据,对行为人定罪科刑,有损司法公正。如果认定犯罪数额包括利息,则会将透支本金不足一万元,加上利息才超过一万元的行为人也列为刑事追诉对象,扩大了刑法的打击面。 三、作为被害人的光大银行存在过错
1、银行对信用卡申请人资格审查不严格。目前,各家商业银行都在盲目扩大信用卡客户数量,对信用卡申请人提供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基本资料粗略审查或者仅形式审查,更有甚者有的银行的工作人员为了完成业绩会帮一些低收入却想办信用卡的客户绞尽脑汁想办法伪造收入证明成功申办到信用卡,这就不可避免的造成这些不具备偿还能力的客户在日后不能还款时久拖而恶意透支。若银行能在行为人申请办卡时仔细审查及时发现制止不符合规定的发卡行为,那么既可避免给银行造成损失,也可使行为人免于日后的牢狱之灾。对此,辩护人认为银行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银行未尽到重要提示或告知义务,计息方式不透明。光大银行作为提供信用卡服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在上诉人刘某办理该行信用卡时应当向刘某明确告知信用卡的计结息规则、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收取方式,但银行并无明确告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