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继承遗产及应得份额,究竟是属于给付之诉还是确认之诉?民事诉讼的类型,通常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及变更之诉。就遗产继承案件而言,人民法院会判决确认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范围、及继承人应分得的遗产或遗产份额,所以在理论上应当属于确认之诉;
2、在弄清继承纠纷之诉属于确认之诉后,那么当事人(无论是原告或是被告)在判决书中获得的遗产或遗产份额,如房产、银行存款、基金、股票、股权等,能否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去办理相关的过户、提款等手续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程序的条件是: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也就是说,判项的主文须具有给付的内容,而且应为被执行人应履行之义务。但在继承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继承或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并不是要求作为被告的当事人向作为原告的当事人给付金钱等义务,所以在争议的各当事人间是不存在给付内容的,这也符合确认之诉的特点。如果当事人可将案件申请执行程序,那么这个执行就会面临无执行对象、无执行内容的尴尬之地(被执行人是谁呢?被执行人又要给付什么呢?执行的费用又应由谁承担呢?)!为此,当事人(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应当是不能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而最终获取遗产或遗产份额,而只能凭生效判决书到银行、房管部门、证券公司等,办理领取遗产或遗产份额的手续;
3、在目前的实务处理上,银行、房管部门等机构,在面对当事人提出的遗产过户或领取要求时,通常会要求当事人出具继承权公证书,或由全体当事人凭生效判决书共同办理,或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予以处理。继承权公证书在此不作讨论(因为有公证书的话,当事人间一般不会产生诉讼),如果部分当事人不予配合到相关机构办理手续的话,因不能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处理,那又有何救济措施呢?这的确是一个比较麻烦的问题,银行、房管部门等机构要求全体当事人到场才能办理遗产转移手续,其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些只是机构内部规定的办事程序而已。而一旦这些机构不予办理,当事人只能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要求给付。也就是说,如果被继承人分别在十家银行开立了账户,那么有权继承或分得遗产的当事人,可能要与十家银行对簿公堂,这还未算上房管部门或证券公司等,所耗费的时间、精力、金钱等可想而知,但这又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措施。对此,曹律师认为,可在提出的继承诉讼请求中,增加一项要求对方当事人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或领取手续的诉请,以便使判决内容中出现可供执行的内容,从而符合执行程序的受理要求,通过法院最终解决遗产的获取问题。但这个设计尚需论证!
现在广州市大部分的基层法院暂时都会受理继承纠纷案件的执行申请(海珠区法院有争议),但随着继承案件理论的日益成熟,可受理的难度将不断增加,这需要我们从事继承法律服务的律师去设计方案,解决当事人的疑难!我国的《继承法》已是三十年前的产物,许多内容已不合时宜,而且相关的遗产继承程序也无成熟的操作指引。曹律师在此呼吁,国家应尽快修订《继承法》,并在《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中单列一章规定继承问题,以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在法律未予完善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国土资源部、证监会等部门应当联合出台意见,以便利当事人办理遗产过户或领取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