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非法集资案件执行,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集资诈骗行为,是由诈骗他人财物与非法集资的行为复合而成。
所以对集资诈骗罪而言,仅具备诈骗方法或非法集资其一,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要求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一种主观恶意或预谋。但是,由于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心理活动,除非行为人主动交代其非法集资的目的就是将他人资金据为己有, 或者直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集资时就已经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就需要通过行为人如何使用、处置集资款的考察,推定行为人集资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这一推定的适用必须严格和谨慎。
集资诈骗与民间借贷的性质相比较,存在一个较为明显的差别,即民间借贷合同从它的订立到履行,均是处于一个善意且合法范畴,而不应该是借民间借贷行为而实施的诈骗。毋庸置疑,如果认定为集资诈骗,就应该适用刑法规范。
但对于集资诈骗,必须经过刑事立案调查以后才能认定, 受害人也即贷款人的损害在进入刑事程序后方能得到弥补。刑事审查、判决程序相对于民事程序更复杂、耗时更久,贷款人将在一个较长的期限内无法得到任何救济。基于民间借贷的合同性质,是否可以让贷款人在刑事诉讼程序前对民事诉讼制度作出选择,以体现私权尊重,殊值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