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通常被等同于保证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首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时候,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完毕,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管债务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的能力。两者在对债权人履行债务方面无顺序和主次之分。
其次,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责任免除。所以,本案中没有提及保证期间,所以苏某在还款期限届满的半年内,可以向张某或者陈某主张债权;如果半年内没向陈某主张,其保证责任就免除了。
而对于担保人去世后债务如何清偿,目前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分两种情况来分析。如果担保人也即保证人,在还款期届满之前死亡,因保证责任还没产生,故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若保证人在还款期届满后死亡,需要用其遗产来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可以推出陈某是在保证期间死亡,所以依旧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不会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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