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颁布的《异常情况分类指导标准(试行)》规定:“
一、不许结婚者:
1、直系血亲或3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
2、婚配双方均患有重症智力低下者。
二、暂缓结婚者;
2、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由上述规定可见,我国法律一贯将有关精神病患者列为“暂缓结婚者”,而非禁止结婚情形。因此,精神分裂症已结婚是否无效,还需结合具体情况而言,通常精神分裂症不属于医学上认定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从法理角度讲,婚姻属于私法范围,我国从最初的强制婚检到现在的自愿婚检,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婚姻意思自治的保护,因此,法院应对婚姻无效情形中“医学上认定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进行严格界定,而不能任意做扩大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