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图审稿专业委员会3轮严审

你好律师,我朋友的叔叔最近被判处了危险驾驶罪,请问危险驾驶罪多少条写了惩罚的呀?求解答!

2.2w浏览 #刑事辩护 匿名 2017-12-05 山东临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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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请问危险驾驶罪上诉状怎么写?有这方面资料的朋友能给范本参考一下吗?求帮忙,谢谢谢谢
[律师回复] 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MWA389五羊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陕县西站胜利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兴隆路交汇丁字路口处,与刘某某驾驶的沿兴隆路自东向西左转弯的豫MM8205哈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血醇检验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46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张世某、张某珊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张某某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认罪悔罪,未给他人造成伤害,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符合缓刑条件,请求二审对上诉人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过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某称一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时张某某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虽系酒后驾驶,但除造成本人重伤昏迷,脑干损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等住院治疗二月有余外,未造成其他人员身体伤害和其他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上诉人张某某与事故的另一方刘某某案发后达成协议,刘某某赔偿张某某人民币45000元(已支付)。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悔罪。综合考虑该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对其可从轻处罚,其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应予采纳,但要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对张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对张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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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 周正茂
????????????????????? 代理审判员? 王建光
????????????????????? 代理审判员? 吕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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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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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请问危险驾驶罪上诉状怎么写?有这方面资料的朋友能给范本参考一下吗?求帮忙,谢谢谢谢
[律师回复] 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MWA389五羊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陕县西站胜利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兴隆路交汇丁字路口处,与刘某某驾驶的沿兴隆路自东向西左转弯的豫MM8205哈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血醇检验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46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张世某、张某珊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张某某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认罪悔罪,未给他人造成伤害,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符合缓刑条件,请求二审对上诉人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过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某称一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时张某某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虽系酒后驾驶,但除造成本人重伤昏迷,脑干损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等住院治疗二月有余外,未造成其他人员身体伤害和其他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上诉人张某某与事故的另一方刘某某案发后达成协议,刘某某赔偿张某某人民币45000元(已支付)。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悔罪。综合考虑该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对其可从轻处罚,其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应予采纳,但要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对张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对张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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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MWA389五羊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陕县西站胜利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兴隆路交汇丁字路口处,与刘某某驾驶的沿兴隆路自东向西左转弯的豫MM8205哈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血醇检验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46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张世某、张某珊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张某某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认罪悔罪,未给他人造成伤害,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符合缓刑条件,请求二审对上诉人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过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某称一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时张某某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虽系酒后驾驶,但除造成本人重伤昏迷,脑干损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等住院治疗二月有余外,未造成其他人员身体伤害和其他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上诉人张某某与事故的另一方刘某某案发后达成协议,刘某某赔偿张某某人民币45000元(已支付)。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悔罪。综合考虑该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对其可从轻处罚,其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应予采纳,但要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对张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对张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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