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在融资租赁交易结构中,租赁物的所有和占有发生了实际分离。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承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但因租赁物脱离出租人的实际控制,租赁物被承租人擅自出卖、设立抵押或用于再次融资租赁的风险已然存在,为此,考虑到平衡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2014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明确了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处理规则。
承租人擅自出卖租赁物或在租赁物上设立抵押,属于承租人的无权处分行为,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拥有租赁物所有权的出租人有权追回租赁物,但如果第三人为善意、已支付合理的价格,并且做出了相应的物权转让公示行为,则第三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抵押权,而作为原所有权人的出租人仅能向无权处分的承租人请求赔偿损失,该种情形下,出租人享有的物权保护被法律强制变更为债权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