敬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根据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当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但本案中敬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车碾压受害人头部直接导致其死亡,这一介入因素是否会隔断先前的因果关系能?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只有在一般人无法预料的或者是极其偶然的,并且对危害结果的出现起到重要作用的介入因素才会隔断因果关系。本案中敬某肇事后明知受害人受伤倒地,在当时天色逐渐变暗,且车辆高速行使的公路上,作为一个具有生活常识的普通人,完全能够预见此时受害人王某若得不到救助,随时有被后车碾压的可能。敬某的先行肇事行为使受害人面临生命安全的紧迫危险,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如果敬某履行救助义务,危害结果便不会发生,但此时敬某选择了逃逸、不作为。正是这种不作为的逃逸行为导致王某最终死亡,所以刘某后来的碾压不是偶然的、异常的介入因素,而是人们完全可以预料到的,不会阻断敬某逃逸行为与王某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敬某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当然后车的驾驶人刘某碾压致人死亡,虽事出有因,如果负有事故主要责任,也构成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