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关于恶意转移财产行为的判定:
在具体适用过程中,若当事人在法律文书产生法律效应之后,故意采取各种手段,如隐匿、转手、出售、破坏或者无偿地转让财产、以显失公平的定价交易财产、有意放弃已经到期的债权或者无偿为其他人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工作无法实施,那么便可以定性为恶意转移财产。其中具体情况可见以下列举:
首先是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匿、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自行决定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等,这些行径都将直接导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工作受到阻碍和延误。然后是,若当事人有意隐藏或转匿、销毁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
其次是违反了人民法院所制定的限制高消费令,进行了与之相抵触的消费活动;此外,那些有实际履行能力却又拒不按照人民法院现行有效的执行通知履行其应尽的法定责任之人也被纳入"恶意转移财产"的范畴。
最后,如果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在接收到人民法院签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拒绝协助执行规定事项的,同样也会被法律判定为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