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行政复议的审理过程中,假如起初作为审查依据的相关法规被复议机构依法予以调整,而这种变更对原有的行政具体行为的性质判定有着重大且实质性的影响,那么就可以判断出复议机构已经改变了原有的行政具体行为。
举例来说,若在复议结论和原行政具体行为所遵循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实施细则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分歧(甚至是在引用相应的法条方面都出现了显著变化),进而使得整个案件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那么这就满足了“改变适用规范”以及“对定性产生影响”这两个必备的条件。
然而,如果复议结论仅仅是在引用的规范性文件或法条上进行了增补或删减,但并未对案件的性质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那么我们就不能将之视为改变了原有的行政具体行为。
法律依据: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
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