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千问题之规定(二)》正式生效实施以来,针对公司清算(此处特指非破产类型的普通公司清算案)案件中涉及到的诉讼费用收取标准问题,业界存在著不同的观点和争议。
普遍而言,人们倾向于将此类案件归为财产性质的案件,并据此缴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
然而,对于具体的收费标准,则存在著多种不同的看法和建议。
其中,主要包括以下三种观点:
首先,主张根据提起诉讼的股东在公司中所持有的出资比例来确定收费标准;
其次,支持依据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来设定收费标准;
最后,也有人提出可以参照公司的总资产数额作为收费基准,同时参照破产案件的收费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