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本项罪名的主体范围比较特殊,仅限于少数群体,即主要涉及到公司、企业或其他事业单位内部的从业人员。
在这其中,我们可以将其划分为以下三个种类的个体:
第一类,即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各位董事以及监督员;
第二类,则是除第一类中所提到的董事及监督员以外的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他们主要包括了公司的各级管理层、各部门的负责人,以及普通职员;
最后一类,即是属于以上两种类型企业之外的各类企业或其他事业单位的员工,这其中不仅涵盖了诸如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资独资金业等各类企业的员工,同时也包含了上述企业中的技术职工、普通工人等。
然而,对于那些具备公务员身份的人群来说,他们并不能够成为本项罪名的主体,而仅仅能够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