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针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哪个更为关键的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与研究。
首先是第一种情形,行为人为上游犯罪分子提供银行卡、收款码等工具,这些工具不仅成为了上游犯罪的实施渠道,也被用来秘密转移犯罪所得款项。在这个情境中,行为人处于一种概括性的犯罪意图之下,实施了提供银行卡和收款码的行为,这无疑属于典型的一次行为涉及多个罪名的想象竟合法则问题,因此应当选择其中最为严重的罪名进行处罚。
其次是第二种情形,行为人在为上游犯罪分子提供银行卡或收款码等工具之后,这些工具在犯罪行为完成之前就已经开始发挥其作用,并且行为人还按照上游犯罪分子的指示,再次进行资金转移或者线下提取现金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前一行为即提供银行卡、收款码等工具的行为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后一行为即再次转移资金、线下取款的行为则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两个行为之间相互独立,因此应当对行为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进行数罪并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