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跳单”行为的性质进行鉴定时,通常需要综合考虑如下几个关键因素。
首先,我们需要审视中介服务合同是否已经依法成立并且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就中介服务事项达成了明确的协议,那么这将成为我们判断是否构成“跳单”行为的重要依据。
其次,我们还需要审查委托方是否充分利用了中介机构所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例如,当中介机构已经向委托方提供了相关的房源信息,并且成功地协助其完成了实地看房等实质性的服务工作后,如果委托方仍然选择绕过中介机构而直接与对方签订合同,那么这种情况很可能被视为“跳单”行为。
此外,我们还需要关注委托方是否通过其他合法的中介渠道或者自行寻找方式与对方达成了交易,并且该交易的达成主要得益于原始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成果。在此种情况下,一般可以认定为“跳单”行为。
然而,如果委托方能够举证证明他们是从其他公开合法的途径获得了交易机会,那么这种行为便不应该被认定为“跳单”行为了。总而言之,我们在判定是否属于“跳单”行为时,必须结合具体的事实情况以及所掌握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