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女,1951年生,北京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工人。1997年11月,孙某与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任保洁员,一直工作至2009年底。 2008年1月,双方订立了《用工协议》,用工期限至同年底届满。2009年,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协议,但孙某仍在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工作至年底。2010 年,孙某诉至法院,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009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孙某自2001年起 (年满50周岁)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此后,孙某虽继续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工作,但双方之间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对待。据此,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退休人员再就业,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此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办公室主任李经纬介绍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本案中孙某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她与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的劳动合同就自然终止了。
“但劳动合同的终止并不必然意味着劳动关系终止。”李经纬说,如果劳动合同到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仍在单位继续上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终止,两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那么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劳动关系是否就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关系就转化为劳务关系了呢? “在2010年9月14日之前,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李经纬说。
2010 年9月1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称《解释(三)》)对该问题予以了明确。《解释(三)》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依照该条的规定,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要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年龄条件。一般来说,男员工为60周岁,女员工中管理人员为55周岁,普通工人为50周岁。二是社保缴费年限。对于1993年以后参加工作的人来说,养老保险法定缴费年限为15年。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符合法定缴费年限的,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来说,其有国家给予的养老保险,因此,无须特殊保护,对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但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李经纬说,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样的:一是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的,劳动者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二是劳动者因自身原因无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虽然依法缴费但缴费年限不足,也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三是劳动者因法律法规原因无法参加养老保险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如劳动者跨地区就业,由于养老保险无法在地区间流转而导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在上述情形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呢?有人会认为,既然《解释(三)》第七条仅规定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那么对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否就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呢?李经纬说,答案是否定的,不能从《解释(三)》第七条反向推出上述情形下双方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的结论。在司法实践中,上述情形一般也应按劳务关系对待。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其就不再具有劳动能力,也不再具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当然其也就不享有劳动法上的权利,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就不可能是劳动关系
当然,对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其合法权益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由单位造成的,可以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如果达到了法定缴费年限,仍可以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江苏省仲裁委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依法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双方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用人单位招用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的劳动者,如劳动者一直在该用人单位工作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就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的,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仲裁委员会应受理双方的争议,裁决用人单位限期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双方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补缴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还应按照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苏劳仲委[2006]1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该劳动者仍属用人单位职工,与其他劳动者享有同等待遇。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裁减的,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粤高法民一复字〔200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