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与管辖权异议制度相矛盾。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起动对案件管辖权的审查权,必须基于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只有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才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进行审查。并且“必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即应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15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审议。移送管辖制度赋予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权的依职权主动审查权,管辖权异议制度又将对案件管辖权进行审查的起动权赋予当事人,立法的相互矛盾必将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状态。
2.与管辖“恒定原则”相矛盾。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人民法院对某个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应以原告起诉时为准,只要法院在原告起诉时依法对案件取得了管辖权的,该案件自始至终由其管辖,不因情况的变化而受其影响。案件的随意移送变更管辖法院,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另外,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虽然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出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进行了实体处理,其造成的后果由谁承担?上级人民法院能否因管辖权撤销一审裁判?由当事人承担,理论上说不过去,因为依据移送管辖制度,对案件的管辖人民法院必须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审查不出是法院的工作失误。如果上级人民法院因管辖权撤销了一审裁判,又违背了管辖“恒定原则”。因为案件一进入实体处理,将不对管辖权再进行审查。
3.与当事人主义的“诉辩式”庭审规则相矛盾。庭审方式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是庭审方式改革的趋势和发展方向。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审查案件管辖权完全是职权主义庭审模式下的要求,和当事人主义的庭审模式规则相违背。根据协议管辖制度,当事人有协议案件管辖法院的权力。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当事人对管辖异议权的放弃或者视为默认情况下的管辖权合意。法院主动审查则违背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应取消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权的依职权的主动审查权,充分发挥当事人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作用。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和受理案件后,不应主动进行管辖权审查,而应基于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这样既解决了移送管辖和管辖权异议之间立法的矛盾,又符合管辖“恒定原则”,同时又符合当事人主义庭审模式的发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