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梁某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清了全部土地出让金,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适合开发的建设用地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梁某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双倍返还定金、返还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并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明显过高,依法应当调整。梁某主张的损失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虽确实存在运营及融资成本,但考虑双倍返还定金的数额并未过份高于或低于其实际损失,故对其要求另行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
一、解除梁某与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建设土地出让合同国土局违约情形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双倍返还梁某定金238.134万元;
三、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返还梁某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476.268万元;
三、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