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
一, 不动产租金收益权是请求权而非支配权。物权和债权的根本区别就在于,物权是对物支配的绝对权,而债权是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相对权。支配权是直接支配客体,并享受一定利益的权利,支配权的实现不需要义务人的积极作为,不需要义务人的介入,比如房屋所有人有权占有、使用其房屋。而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的内容的利益,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间接取得,例如本案的不动产租金收益权,需要通过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间接取得。
其
二,将不动产租金收益权归入用益物权之列,不符合用益物权的外延。《物权法》第117条明确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就是说,占有、使用标的物,是权利人对标的物获得收益的前提,一般而言,没有占有,就不可能对标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而本案中的不动产租金收益权只是强调收益权一项权利,不符合用益物权法定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