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第44条关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复议和诉讼的对象应当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还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催告通知或强制拆除公告?我们认为,这里的复议或者诉讼对象应当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只要对行政决定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且未自行履行拆除义务,到期行政机关即可作出催告通知,依法进入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如果当事人对催告通知、催告履行的公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除非复议机关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行政机关可以继续实施强制执行。同样,如果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当事人对该强制执行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仍然应当不停止强制执行程序。关于行政复议决定限期拆除的相关内容请参考一下,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