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把握描述性标志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判断标准,商标因使用获得显著性首先厘清限制描述性标志作为商标注册的原因。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所以限制描述性标志作为商标注册,一方面是源于显著性的考虑,将描述性标志使用在商品或者服务上,消费者通常认为其是对商品或服务相应特点的描述,而非商标,无法发挥商标所应具有的将某一提供者与其他提供者区别开来的功能。另一方面是基于同业竞争的考虑,描述性标志属于同业竞争者公知公用的表达符号,如果允许特定主体将其注册为商标,会妨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当使用。因此,描述性标志如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必须使得消费者能够将该标志作为商标识别,能够通过该标志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也就是说,判断描述性标志是否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应当以该标志是否经过实际使用与使用主体之间建立起唯一、稳定的联系,从而使得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作为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