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 著作权现行规定确实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将网络环境下传播等同于一种发行行为。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将“信息网络传播”解释为“发行”行为的一部分,规定“发行”包括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等活动。侵犯著作权罪属于法定犯,其行为要素需要借助著作权法来判断。我国著作权法中“发行”的方式是特定的,仅指通过转移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但从行为逻辑的角度来看,网络传播是指将作品上传至互联网络,供用户下载或在线使用的行为,这并不涉及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的转移。我国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并列,说明二者在法律逻辑上是一种平行关系,有着并不相同的权利内容,因而相应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发行行为就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意见》作为规范性文件,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等同于传统的发行行为,这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原意相冲突。
(2)将单方面帮助犯作为共犯处理与刑法规定存在冲突。《意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根据传统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应当存在双向的、全面的意思联络,虽然一些网络著作权犯罪在客观上借助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才造成严重后果,但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可能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形下“帮助”其实施犯罪行为。这说明信息网络服务即使实质性地使得他人的侵权行为易于实施,或者因扩大传播作品的受众面而加剧了法益侵害,这并不必然说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侵权盗版者之间存在明确的意思联络。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这种不具备意思联络的单方面帮助行为作为共同犯罪处理,与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存在冲突。
(3)对“营利”的认定限于传统模式。“营利”这一主观目的在网络行为中的表现极具迷惑性。通过售卖盗版产品而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是传统侵权盗版的主要行为模式,但对网络侵权盗版者而言,更多采取的是植入网站广告或软件广告、捆绑插件等间接营利方式。而关于《意见》对网络侵权盗版“以营利为目的”的扩大解释,也有人提出不同观点:第一,由于网络传播的特殊性,越来越多的侵权盗版行为并不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但同样造成了相当严重的危害后果。第二,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的要求增加了查处犯罪的难度,导致部分犯罪因证据不足而逃脱刑事处罚。第三,2001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已经取消了“以营利为目的”的要求,刑事立法也应与之保持一致。
(4)点击量和会员数未能科学反映社会危害程度。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罪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但随着存储介质的不断更新,海量存储空间和极强的压缩技术使得复制品数量标准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为此,《意见》新增了将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以及注册会员的人数作为网络侵权盗版的定罪依据,通过确定传播人群的范围来衡量权利人的受损程度。但“点击”的结果并不会在用户计算机上产生永久的复制件,以作品的被点击数来计算复制件数量,实际上是将“临时复制”视为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并且,上传一部侵权作品可能获得大量点击数,上传多部侵权作品也可能只获得少量点击数;注册会员也并非全部涉及盗版传播。因此,点击量和会员数并不能科学衡量网络侵权盗版行为的危害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