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传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强制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强制方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拘传。 适用拘传时,应填写《拘传证》并先经领导审批。拘传应由侦查人员或司法警察执行,且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行时,应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对于被拘传人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其到案。
《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第一次讯问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在12小时内讯问完毕,如果在12小时内不能讯问完毕,没有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而需要继续讯问的,也必须在结束第一次讯问后,让犯罪嫌疑人回家或回所在单位,再另行传唤或拘传后再进行讯问。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或单位离指定的讯问地点较远,去来路途不方便,经询问犯罪嫌疑人同意后,可以将其临时安排到附近招待所或旅店住宿,不能将其关押在看守所或拘留所。即使这样,在第二次继续进行讯问时,仍然要按照规定履行传唤或者拘传手续。司法实践中往往忽视这一点,如果不履行传唤或者拘传手续,其措施行为就是违法的,就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如果拘传的时限已满,将犯罪嫌疑人放走回,可能出现有“碍侦查的情形,如逃跑、自杀、毁证灭迹等,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如果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也可以将其变更强制措施。”
对拘传的持续时间应当从什么时间起开始计算,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拘传时间从被拘传人到案接受讯问时起计算比较合理,同时也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其理由是:
(1)在执行拘传时,当被传拘人收到《拘传证》后,被拘传人一般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到达公安、司法机关要求到达的地点,如果在交通不便的大山区,从传拘人收到《拘传证》的地方到达被指定的地方有可能会超过12个小时,如果将道路上的时间全部计算在内,无法在12小时之内完成拘传,这显然是不可能的;
(2)《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规定:“法定期限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这一规定应当适用于拘传的时间计算;
(3)《刑事诉讼法》第32 条第2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实际上是针对被传唤和拘传的人接受讯问的时间所作的规定,而不包括采取拘传措施整个活动时间在内;
(4)拘传的目的就是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因此,到案时间与讯问时间应当是一致的。所以,一般认为,拘传持续时间可以从讯问开始时起计算,如果被拘传人到案后,没有立即进行讯问,则应以到案时间开始计算拘传持续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