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所接受被告人顾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挪用公款案的辩护人。结合法庭调查情况,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基本事实
1、2009年3月23日,信阳市某机电修配厂(以下简称修配厂)与严某某签订了《信阳市某机电修配厂综合楼开发工程协议》,顾某某以修配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该协议上签字。
该协议约定:
1、“甲方负责机修厂厂房、临街门面房及住户的拆迁工作,应在乙方规定时间内搬迁完毕(协议签订当日其一个月内搬迁完毕),“在施工中因机修厂内部因素引起的纠纷(包括左邻右舍的纠纷),甲方应及时处理,从而造成的工程延期及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
2、“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十日内向甲方支付履行保证金五万元(在房屋竣工结算后10日内退还乙方)。
严某某缴纳的5万元履行保证金,上缴到修配厂的主管部门信阳市某管理处(现在还在灌区管理处);严某某主体工程完工后拆除楼房前面的门面房,蔬菜村六组村民以楼前的门面房所占用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为名,阻止拆除。 通过五里店街道办事处瞿正高协调,与蔬菜村六组达成补偿5万元的协议。因修配厂没钱,严某某垫付了5万元的补偿款。
2、2010年10月13日,修配厂与张某某签订了《信阳市某机电修配厂职工住宅楼联建协议》,张某某缴纳了1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修配厂收款后用于工资等各项开支。
此后,严某某多次找顾某某索要5万元的保证金。2010年11月5日,严某某出具收到修配厂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收条一张;2010年11月份左右,顾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张某某借款5万元;2010年11月30日,顾某某用蔬菜村六组《土地补偿协议》及收条从单位报账领取5万元,起诉书指控顾某某从单位报账领取5万元构成挪用公款。
二、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
1、起诉书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1月30日,顾某某以支付严某某该笔垫付款为由,将村民领款5万元所打的收条入本单位财务账内,支取现金5万元,用于自家房屋装修,但没有将严某某2010年11月5日收到修配厂返还5万元履约保证金及顾某某同时以个人名义向张某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列入起诉书。在同一时间段出现了三个5万元,返还严庆军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资金从何而来?顾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张某某借款5万元又用到什么地方去了?都没有说清楚。
2、顾某某向张某某借款5万元应属个人债务。
首先,2010年10月13日,修配厂与张某某签订“职工住宅楼联建协议”时,收到张某某履约保证金,修配厂出具了加盖单位公章的收款收据,收到15万元的张某某履约保证金,这是单位债务;
其次,顾某某向张某某借款5万元,是顾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借条上既没有修配厂会审小组的其他成员签字认可,也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应属个人债务,如果是单位借款,应该加盖单位公章;其三,张某某将5万元借给顾某某,顾某某当场就把钱转给严某某,没有入到修配厂帐户,该借款还没有处于修配厂的管理之下,其四,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也证实:5万元是顾某某个人借款而不是修配厂借款。
3、根据案卷的证据材料,严某某缴纳的5万元履约保证金,上缴到修配厂的主管部门信阳市某管理处,该保证金现在依然在灌区管理处,2010年11月5日严某某收到修配厂返还5万元履约保证金(有被告人的供述、严某某的陈述、收款收条在卷)。该项事实应无任何争议,那么,欠严某某的5万元履约保证金不是顾某某的个人债务,顾某某无理由替单位偿还这笔债务。修配厂既然返还了5万元履约保证金,就应该有相应的原始凭证入账,正确的做法是用严某某2010年11月5日收到修配厂返还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条入账,但因顾某某用村民领款5万元所打的收条入本单位财务账就出问题了。
4、顾某某用蔬菜村六组《土地补偿协议》及村民领款5万元所打的收条入本单位财务账无任何问题。根据《信阳市某机电修配厂综合楼开发工程协议》约定及案卷材料:临街门面房的拆迁责任和义务归修配厂,因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该由修配厂承担,严某某先行垫付了5万元的赔偿款,修配厂偿还严某某垫付款理所当然,顾某某用《土地补偿协议》及村民领款5万元收条入本单位财务账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
5、既然顾某某向张某某借款属于个人债务,那么,顾某某用个人借款归还了单位5万元债务,其性质属于代单位清偿,机电修配厂应当归还顾某某5万元,顾某某用《土地补偿协议》及村民收款收条从单位报账领取5万元,是单位清偿了该笔债务,无论顾某某如何使用该笔款项,都不是挪用公款。
如果是顾某某用蔬菜村六组《土地补偿协议》及村民领款5万元所打的收条入本单位财务账,支取现金5万元归还给了严某某,虽然严某某出具的收条写的不是垫付款,但挪用公款更是无从说起。因为修配厂欠严某某的只有2笔债务:履约保证金5万元和垫付村民赔偿款5万元,共计10万元,现在还了一个5万元,尚欠5万元,虽然入账的原始凭证错位,但是修配厂的资金没有因此短少,债务也没有因此增加。
6、挪用公款的主观方面是指明知是公款而有意违反有关规定予以挪用,顾某某没有将张某某的借款和严某某收条进入修配厂财务帐,这是客观事实,既然没有重复入账,顾某某无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
7、涉及本案有可能是公款的有三笔,即顾某某借张某某的5万元,顾某某从修配厂支取的5万元,严某某收到的5万元,到底有没有公款?如果没有,顾某某挪用公款就不能成立。如果有,哪一笔5万元是公款,必须查清。严某某收到修配厂返还的5万元履约保证金不是公款,这是显而易见的。
公款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张某某的借款不是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是没有争议的,但是不是国家管理、使用、运输过程中的私人货币呢?能不能视为公款是本案的焦点问题,辩护人认为也不是,理由是:
1、国家管理、使用、运输过程中的私人货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是私人货币。
(2)、私人货币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代表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本案中,张某某将5万元借给顾某某,顾某某当场就把钱转给严某某,没有入到修配厂帐户,修配厂没有收到张某某的款项,该借款还没有处于修配厂的管辖之下,还谈不上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的问题,因此,该借款的性质还不能定性为公款。
8、顾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的资金有三笔,即顾某某借张继龙的5万元,顾某某从修配厂支取的5万元,严某某收到的5万元。根据案卷材料,张某某安排王某某在信阳市体彩广场农行取出5万元,王某某当场交给顾某某,顾某某当场转给严某某,严某某出具收条的时间是2010年11月5日,那么,顾某某向张某某借款的时间也应该是2010年11月5日(这与顾某某先给王某某出具借条,后来又更换为张某某,借条时间写错了这一情节是吻合的),顾某某用《土地补偿协议》及村民领款收条入本单位财务账,支取现金5万元的时间是2010年11月30日,这三笔5万元的进出时间均在2010年11月份,顾某某即使是挪用了修配厂的公款,也没有超过三个月,构不成挪用公款。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顾某某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挪用公款的行为,挪用公款罪名不能成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注:判决结果定罪免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