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在对某县局的一起行政诉讼案中,案件当事人的律师以该县烟草局对当事人下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是同一天,没有给当事人充分陈述和申辩的时间,办案程序违法为由起诉该县烟草局,要求法院判决该案的行政处罚无效,并撤消该案的行政处罚。
在专卖人员的执法操作中,对一般程序的案件作出正式行政处罚之前,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填写和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履行事先告知的程序。如果专卖人员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不履行事先告知的程序,就是办案程序违法。
专卖人员在执法办案中履行事先告知的程序,是为了让当事人充分地行使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按照规定,无论是烟草专卖的行政处罚还是行政许可,都必须保障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的充分行使。
但现实的问题是,在专卖人员执法操作中,履行事先告知程序的期限是多少?换言之,专卖人员在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应当间隔多长时间才能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该案件的诉讼期间,我们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法律法规都只是明确地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没有具体地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利的期限。只有在国家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执法文书格式的通知》(国烟法[2003]239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格式文本中,十分明确地告知当事人“如要求陈述、申辩,应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局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自动放弃此权利”。
事后,我们对该案件的诉讼进行认真的分析,其主要原因是专卖人员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内涵和作用理解不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当事人来说应当有两项作用:一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应当享有知情权;二是当事人在知情后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我们的专卖人员则是注重了第一项作用,忽略了第二项作用,对当事人的知情权是保障了,专门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却忽视了当事人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利的细节,没有给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利的时间。
细节往往决定成败,做为专卖人员应当明确,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在烟草专卖部门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前,享有知情权,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陈述和申辩权利的行使是需要时间来做保障和支撑的,从严格规范的角度讲,专卖人员必须在执法办案的程序中留有足够的时间,保障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的充分行使。具体来讲,专卖人员应当这样操作:
一、专卖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一定要留出让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利的时间,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得在同一天下达,按照国家局格式文书的要求,两份执法文书的下达必须间隔三天。
二、当事人已经陈述和申辩的,或者说当事人没有陈述和申辩的,又要求当天给予处罚的,可由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回执上注明:“本人已(无)陈述和申辩,要求当天处理”的意见和签名后,方可在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当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