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指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最高法院以批复的形式确认了精神赔偿金可以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对于原告而言,从便于执行的角度考虑,在诉讼中一定要明确精神赔偿金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因为,商业险一般都明确,精神赔偿金不予理赔。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说明,法院不会主动适用最高院的批复,当然在实践中,有的法官也会向当事人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