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违反《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违法《天津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四条“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且不得转让。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标有效期内使用指标。逾期未使用的,视为放弃指标。”《机动车登记规定》及《天津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试行)》都是成文的规章,是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体现,《机动车登记规定》是为了更好地管理车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与秩序,《天津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试行)》也是为了缓解交通拥堵,降低能源消耗,改善空气环境质量。违反这些无疑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无论是只转让车辆,还是车辆连同牌照一块转让,车牌照的实际转移,违反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和天津市的限购规定,未取得
牌照不能购买车辆。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也应判决合同无效。(对此2007年的《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一)关于审理涉及合同法案件的问题···第二,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问题。“如果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买卖车辆及车牌合同效力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