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可依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抽逃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合理限制,以此促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二)限制需合理并遵循法定程序,一般由股东会按公司章程规定作决议。
(三)若股东补回抽逃出资,受限权利应恢复。
(四)若抽逃出资情节严重,经催告仍未返还,公司可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