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现行刑事案件立案追诉相关规定,操纵股票行为满足对应情形之一,即应予立案追诉。认定过程参考违法所得、交易数额、持股比例等量化指标,针对特殊主体、特殊手段采用从严认定规则。
适用常规量化标准的操纵行为,包含三类具体情形。
连续交易操纵,指单独或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连续交易,持有或实际控制该证券的股份数达到该证券实际流通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且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
约定交易操纵,指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且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
自买自卖操纵,指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且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
针对特殊主体、特殊手段设定的从严认定标准,直接突破前述量化指标限制。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信息优势操纵本公司证券市场的,不受前述百分之十持股比例、百分之二十成交量的限制,实施相关操纵行为即可追诉。
利用虚假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的,无需达到前述量化标准,即可立案追诉。
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的,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撤回申报数在五百笔以上,符合立案条件。
兜底适用的操纵证券行为,符合对应情形的同样纳入立案追诉范围。
获利或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因操纵证券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操纵证券行为的,应予追诉。
上市公司操纵股票过程中,若同期涉嫌披露伪造的期末报表,可能同时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
司法机关会根据具体案情,作出数罪并罚或择一重罪论处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