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以及“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两种情况下,登记机构都应当予以更正。而《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则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那么,当某一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但无法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时,登记机构就无法为之办理更正登记。
实际上并非如此。《房屋登记办法》和《物权法》对这一问题只是表述方式不同,实质上并无多大差异。在利害关系人有足以证明登记错误的证据时,登记机构仍然可以更正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条对此就作了规定(参见《房屋登记办法释义》对《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条的解释)。
利害关系人撤销房产局对买卖合同的大致解答如上,望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