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残疾后所特有的一个赔偿项目。对残疾赔偿金,虽说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和一些司法解释已作了明确规定,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性质和赔偿标准有较大争论。有的认为,残疾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其不应有明确的赔偿标准,应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考虑若干因素决定赔偿数额。有的将残疾赔偿金界定为对受害人未来的预期收人损失,并明确规定了赔偿标准。有的认为,残疾赔偿金既是对受害人未来预期收人损失的赔偿,也是对其因残疾丧失的一些精神生活的赔偿。从境外的立法情况看,一些国家和地区将残疾赔偿金视为对受害人未来财产损失的赔偿,只是在确定赔偿标准时有不同做法,有的采用了“收人所得丧失说”,即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是以受害人受到伤害之前的收人与受到伤害之后的收人之间的差额作为赔偿额。根据“收人所得丧失说”,受害人虽然因残疾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但其残疾前与残疾后的收人并没有差距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残疾赔偿金。有的采用“生活来源丧失说”,即受害人残疾必然会导致其生活来源丧失或者减少,行为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费,使其生活来源能够重新恢复。一些国家和地区则采用了“劳动能力丧失说”,即受害人因残疾导致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丧失本身就是一种损害,无论受害人残疾后其实际收人是否减少,行为人都应对劳动能力的丧失进行赔偿。我国现在的司法实践主要采用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以上三种做法各有利弊,“收人所得丧失说”可操作性较强,但在实践中若完全依据该做法,一些无收人的受害者,如家庭主妇、儿童、失业者等,由于在受到残疾前并没有收人,就有可能得不到赔偿,对这些受害者是相当不公平的。根据“生活来源丧失说”,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是受害人残疾前后生活费的差额。根据这种做法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比较低,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劳动能力丧失说”比较符合损害发生时的实际情况,但没有考虑到受害人未来劳动能力的提高和精神生活受到损害的情况,且完全忽视了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如受教育程度、年龄、受害人的实际收人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