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如果将执行生效行政决定的实施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会不当扩大行政复议的范围,从而引发当事人滥用行政复议申请权问题,社会效果不好。尽管有人认为将上述事实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可以更好地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但笔者认为,任何一种制度设计都要多角度考量,尤其要认真考虑社会效果。如果将执行生效行政决定的实施行为还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允许相对人此时申请行政复议,可能会导致一个严重后果,那就是:更多的相对人对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自觉履行,而是等到执行实施中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例如,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此种情形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产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在实施财产拍卖或者划拨存款过程中,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产拍卖的行为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还如,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此种情形下,行政机关可以决定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行政机关作出代履行决定后,实施过程中,当事人对此代履行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这不仅是对公民义务的极端漠视和对法治秩序的公然挑衅,而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亦将因此形同虚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