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人员在统计行政复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歪曲或伪造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以威胁方式收集证据的;
(三)篡改、伪造或故意损毁询问笔录、复议讨论笔录,私自制作及篡改法律文书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或阻挠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
(六)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不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擅自下发统计行政复议决定文书的;
(八)其他应受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五条 局统计行政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统计行政复议责任:
(一)因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弄虚作假,致使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而引发的不当统计行政复议行为或无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三)其他不应承担统计行政复议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