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
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1、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的;
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3、撤消、部分撤消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的。
该解释对“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含义的说明,对于判定行政诉讼中的管辖和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有重大的意义。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显然,对“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含义的理解,就成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管辖得以最终确定的前提。在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方面,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显然,在对被告确定的时候,也必须准确理解“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