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并非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责任保险合同所列的其他事故发生之日。
保险法第16条第7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而保监复[1999]256号《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由此可见,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是由事故发生和权利主张共同构成的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两个方面,不仅指事件的发生。
二、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第三者的权利未确定,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也不能确定,也就无法向保险人行使权利。
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包括两方面问题,一是被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二是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前一个问题属于保险事故的结论事实,最终应当以有权机关的确认结果为依据,后一个问题属于保险事故的结果事实,既可以由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司法机关确认。两个问题的解决构成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前提。但是实务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数额确定之日,即应当成为保险法所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而不以第一个问题的解决为条件,因为有些情况下,经过有关部门或组织的调解,或者双方自行和解,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在不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的情况下,也能达成赔偿协议,此时,被保险人已经具备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条件,只是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重新核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