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的这个放映权侵权上诉状,具体是《合同书》第十条约定,被上诉人承诺在三年内改编第二部剧本,将首先与甲方合作。依据该条款,上诉人取得了在被上诉人将来发表的优先定约权,该优先定约权属于优先权的一种。现行法律规定中有关优先权的保护规定很多,如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房屋时的优先购买权,共有权人之间彼此享有的其他共有人转让份额时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合同书》所确定的优先定约权是一种实实在在的权利,而非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仅仅“是一个合作意向”。
二、上诉人依据《合同书》所确定的优先定约权,取得的是一种预期利益,该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民事权利的本质就是法律保护的利益,上诉人依据《合同书》所取得的优先定约权,其本质上是一种预期利益,对于被上诉人也就是一种预期的不利益。这种预期利益在合同订立过程是被双方作为一种合同对价来进行讨论的,换言之,上诉人为了取得这种预期利益是在合同中给于了被上诉人合同履行上的利益的。法律如果不对于这种预期利益予以保护,就破坏了定约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公平性。
三、一审法院以可能出现其他导致未来定约不可能实现的状态存在,否认上诉人可以实现根据优先定约权的正常实现所应该取得的剧本改编利益,是不符合因果关系的正常推理逻辑的。
优先权的意义在于赋予权利人在正常的缔约条件下所可能实现的合同履行利益。尽管这种利益可能会因其他原因无法达成,但在其他原因出现时仍然要区分该原因是否属于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确定责任分担。在因归责于权利人的原因出现时,权利人失去优先权;在因归责于义务人的原因出现时,义务人应该赔偿权利人损失。一审法院忽视优先权在正常条件下可以导致合同的订立,并且进一步认为不管因归责哪一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成立,义务人均不承担责任为理由。根据该推定,《合同书》所赋予上诉人的优先定约权形同虚设,这是非常荒唐的。
四、一审法院将预期利益损失混同于实际损失,并认定上诉人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因而无法获得赔偿是错误的。
根据《合同书》所确定的优先定约权,上诉人所取得的是一种预期利益。就本案来说,就是发行剧本《魔杖》的收益,鉴于剧本的改编受益证据存在于被上诉人的手里,因此应该由被上诉人负责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拒绝举证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要求比照《魔杖》电影的放映情况确定收益;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审判经验,依据同等情况下一个剧本的改编拍摄可能取得的收益进行自由裁量。因此,上诉人所要求的预期利益损失并非不可确定。一审法院将优先定约权所包含的预期利益损失等同于实际损失,并要上诉人承担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是严重错误的。
五、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构成违约行为的前提下,拒绝让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不符合法律逻辑的,无异于鼓励不诚信者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非常清楚地肯定了被上诉人违约事实的存在,从法律的规范逻辑来分析,违约行为必然伴随违约责任。
如果承认违约行为存在,而又否定违约责任,那么对于违约行为就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法律谴责。这无异于承认不法者可以视合同条款为不存在,无异于放纵、鼓励不诚信者的违约行为。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契约神圣的法律精神。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