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明确了其具体的计算方式,同时该解释的第三十一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由此确定了死亡赔偿金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
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受害人如正常死亡,其近亲属作为受害人的经济收入共同体,对受害人未来的收入具有可期待性,但因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使得受害人近亲属此项可期待性收入丧失,故侵权人对于受害人的近亲属应予赔偿。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的本质,在于补偿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将来财产的损失。至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侵权责任法在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故此,对于本案中五保户王某的死亡赔偿金,其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受害人的被扶养人或近亲属,村委会显然不属于上述范围。此一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亦得到印证,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中的村委会,显然也并非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故无权主张王某的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