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通过本次庭审,我们对本案有了一些新的辩护意见,现发表如下:
一、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不构成诈骗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根据公诉人提供的证人谢泽文、张贵元、王建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的确积极联络办理并直接参与了联合实业集团与军队方的土地置换事宜,被告人本人利用自己的人际关系网络积极促成了2007年11月26日土地置换协议的签定。这一事实就是本案的核心事实,也是被告人是否构成诈骗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关键所在。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诈骗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招摇撞骗的行为,在办理联合实业集团与军队方的土地置换事宜过程中,被告人非但没有对被害人虚构任何事实,反而带领被害人去兵种部等部门积极协调运做此事。土地置换事宜如果办理成功将给被害人及其所拥有的联合集团带来巨大的高额利润,当然在此事的办理过程中将不可避免的产生种种花费,这些花费的数额也相对比较大,对于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来说,这些花费数额并不过分。
二、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诈骗颜辉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曾经作为证人出现的颜辉茶馆的工作人员并非是颜辉亲戚,因此这些证人提供的证言具有证明力。我们认为:第
一,即便这些证人不是颜辉本人的亲戚,也和作为老板的颜辉之间存在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并且他们的工资也都由颜辉支付,因此这些证人和颜辉之间有着明显的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无法保证真实性与客观性。第
二,这些证人提供的证言所能够证明的内容都是与案件关系不大的非关键事实,不应影响到本案的对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颜辉的陈述,但是这个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之间存在着尖锐的矛盾,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就本案来讲,公诉机关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诈骗颜辉。就本案的这一部分来说,属于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另外,在庭审中被告人提到他本人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不久,也就是在颜辉告发他诈骗之前,曾经向办案机关提出要求返还颜辉50万元一事,希望合议庭注意此事。
三、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曾经被刑讯逼供,由此得来的证据不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证人李自学、董栋、王亚洲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本人的陈述,都说明在侦查阶段,办案机关曾经对其刑讯逼供。而庭审中公诉人所提供的涿州市看守所证明被告人没有受伤的证据,由于缺乏具体详细的体检报告作事实依据,依法不应被法院采纳。因此,在无法获得原始证据的前提下,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应该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纵上,就联合实业集团与军队方的土地置换事宜部分,被告人李某不构成诈骗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就颜辉部分,公诉机关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肯请合议庭参考上述辩护意见,公正判决。以上是对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辩护词的回答